今年,石屏县检察院办理了一系列涉嫌诈骗的案件,现作一番调查分析,并就遏制和预防诈骗犯罪提出相应对策,从而达到减少犯罪的目的,以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。
一、基本情况
2013年,我院受理了诈骗罪6件11人。其中,依法以诈骗罪提起公诉2件3人,作存疑不起诉2件5人,1件1人改变定性以盗窃罪提起公诉,尚有1件2人正在办理过程中。
二、诈骗犯罪的特点
1、具有团伙性,犯罪前有共谋,有分工,相互配合完成犯罪
多数的诈骗犯罪都属于复杂的共同犯罪。团伙中各个成员在实施犯罪前有共谋,每人在犯罪中扮演什么角色,要干些什么,以什么方法和手段去诈骗,以及所选择的诈骗对象都是相当明确的。在实施犯罪过程中,按事先分工,相互配合共同完成。如犯罪嫌疑人李某某、陈某某涉嫌诈骗一案。2013年3月,李某某、陈某某伙同“老贵州”(绰号)(在逃)一案,经事先密谋后,由陈某某负责驾驶小车至案发地,李某某与被害人搭话,了解被害人的家庭情况,“老贵州”拿出一个假金元宝,称自家盖房子的过程中挖出一个金元宝,想低价出售,李某某遂要求“老贵州”将金元宝卖给他,“老贵州”说不卖给年轻人,李某某就请求被害人将“金元宝”买下后,再转卖给他。当被害人将“金元宝”买下后,三人就逃之夭夭了。
2、以假充真,冒充贵重财物
犯罪嫌疑人李某某、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,犯罪嫌疑人就是用一个事先准备好的假元宝冒充金元宝,让被害人信以为真,将假元宝以高价卖给被害人,诈骗金额共计64000元。
3、选择的作案对象多为中老年人
诈骗犯罪多以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作为诈骗对象。因为这一部分人群文化素质相对不高、防范意识差、诈骗易于得逞。
4、婚姻诈骗
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农村大龄男青年求偶心切的心理,假装帮助被害人介绍对象,虚构事实向受害人索要“离婚费”、“抚养费”,但是拿到钱后既不办事又拒不退还,而是将收取的费用挥霍一空,让受骗者落得人财两空,甚至倾家荡产。
三、诈骗犯罪多发的原因分析
1、利益的驱使,是犯罪率高居不下的重要原因。
一方面,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贫富差距的加大,使一部分人的心理产生失衡。在“金钱至上”错误思想的影响及好逸恶劳恶习的作祟下,这些人的价值观、道德观发生了变化和扭曲。由于受教育程度有限,法制观念淡薄,自控能力差,对暴富的渴望引诱这些人挖空心思、不择手段,甚至不惜铤而走险实施违法犯罪行为;另一方面,诈骗犯罪往往“投资”小,获利大,实施较为方便。巨额“利润”回报,诱惑诈骗犯罪分子萌发犯罪心理进而实施犯罪行为。
2、被害人防骗意识薄弱、贪图小利,给诈骗犯罪人提供了作案条件。
在诈骗犯罪中,犯罪分子通常是利用人们的盲目、轻信、善良、愚昧、贪婪等人性弱点实施诈骗,只要被害人略加思考就能识破。但是,被害人往往缺乏防范意识,贪图便利,在巨额“利益”的诱惑下,得利心切,不能保持清醒的头脑、理性的思考,在犯罪分子的利诱下,一步一步走进早已编织好的圈套中。实际上,正是被害人自己的“利欲之心”为诈骗犯罪分子打开了方便之门,助长了诈骗犯罪的发生。
四、办理诈骗案件遇到的问题
1、诈骗作案通常各种手段交织在一起,更具隐蔽性、多样性和复杂性,而且诈骗行为一旦完成,行骗者往往一走了之,给侦查取证增加了难度。
2、是否“非法占有为目的”难以认定。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,在实践中,合同诈骗中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,其主观犯意的真实证据往往难以取得,而行为人是否具有此主观罪过,是认定罪名是否成立的必要条件。而客观行为又总是和民事行为掺杂在一起,行为方式又往往被行骗者掺进虚假的东西,甚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。因此,认定行骗者客观行为的真伪往往又要借助主观方面一并认定,比较难认定。
3、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交织不清。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是两类既相似又不同的合同行为。这类犯罪是以合同的形式出现的,具有相当的复杂性、隐蔽性和欺骗性,往往与合同经济纠纷交织在一起。实践中,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界限不清,在确保执法质量的前提下,司法机关只能保守办案,影响了打击合同诈骗的准确性与积极性。
4、赃款追缴难以到位。合同诈骗往往涉及大量的金额,嫌疑人通常是骗取钱财后大肆挥霍,给受害人造成大量的损失,对于赃款的追缴,受害人一般都有迫切的要求,公安机关在办案时也会着力追缴但收效甚微。而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受刑罚处罚,受害人被骗的钱财则无法追回。此类案件,依法又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,难以体现执法办案“三个效果”的有机统一。
(作者单位:石屏县人民检察院)